浅析我国非婚同居的财产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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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航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市 100089

摘要

近年来,婚姻之外的两性结合方式不断兴起。其中,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新型“家庭”形式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选择。现阶段,国内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诸多因为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纠纷面临无法可依和裁量空间过大的风险。本文以司法判例为基础,提出采单行立法,在坚持优先保护婚姻的价值下,保障非婚同居的自主性,明确其作为约束力弱于婚姻的新型生活共同体模式。在财产制度上,合伙原理对解决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时的财产关系有可参照性,建立“有条件的分别财产制”,既维护同居伴侣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回应非婚同居引发的社会现实问题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关键词

非婚同居;财产归属;司法实践;立法规制

正文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国人恋爱和性观念的改变与城市化进程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非婚同居。与婚姻相比,非婚同居的选择进入、退出以及关系存续期间均更为自由。据全国近十年的结婚率、粗离婚率数据分析,结婚率下降明显,离婚率有所攀升婚姻显然不再是两性组建家庭的唯一形式和最受欢迎的选择[1]非婚同居衍生出在内部、外部和代际之间的诸多问题,具有规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其中如何界定非婚同居财产归属问题仍待规范化,存在“同案不同判”,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相矛盾,对司法权威造成严重损害本文将结合典型判例对其展开简要探讨

 

1 非婚同居的内涵与规制意义

自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中,并未严格出现“非婚同居”的法律概念,更无解释性规定,而是以“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同居关系”的样态逐步出现和加以笼统调整,具有鲜明的阶段性和目的性。《民法典》以夫妻名义同居者,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明文禁止外,非婚同居不再纳入调整范围,实际承认了对私人空间内生活状态自由选择的权利。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其关系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仅调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2]

本文所讨论的非婚同居定义为:未婚男女在符合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未经结婚登记而自愿、公开地持续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构成一个生活消费共同体,在经济、家务日常、情感、性行为等方面具有较为紧密的联系。[3]当事人是否均有结婚的意思在所不问,这是身份法律关系事实先在性的必然要求。

对非婚同居入法规制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第一随着妇女平权运动发展都市生活的匿名性的增加非婚同居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必然现象第二调整非婚同居给予适当保护有利于鼓励生育,刺激人口增长为应对低生育率陷阱,缓解人口老龄化,“三孩政策”时代已来,但育龄妇女的生育意愿较低,这与结婚作为带着很多附加条件的“包裹”[4]成本激高和此前人口政策遗留问题不无关系。第三,有利于对非婚生子女和弱势方的利益保障,提供权利救济渠道和纠纷参照指引,减少纠纷成本,保障个人基本权利。

2 非婚同居财产归属的司法实践

案例一:认可双方协议中的个人所有约定[5]陈某与丁某自2004年起恋爱同居,2014年12月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明确无共同财产。同居期间,陈某于2012年与某开发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载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陈某,该房屋于2018年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属陈某单独所有,丁某同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徐某与丁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时,依徐某申请,于2019年1月8日裁定查封案涉房屋,陈某提出执行异议。最终法院判决阻却执行,确认陈某的所有权。

法院认为,一方面,房款虽由双方共同出资,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均显示由陈某个人购房,且已登记为陈某单独所有,符合公示公信原则,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当事人自行商定处分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内容也不违反社会公益。无独有偶,在2022年广西崇左市中院发布的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四[6]中,同居分手时双方签订房产归属和工资款项支付协议,而男方拒绝履行,法院审理后认定“男方每年支付女方50万元工资”属于经济补偿,判令男方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更好地保障了同居女性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按份分割[7]

男女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次年开始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如下:女方名下房产一套、机动车一辆;男方名下房产十套,机动车八辆;男方与其母亲及妹妹作为股东共成立了四家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所购置上述财产的收入来源于公司经营。2015年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同时分割二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最终判定女方名下房产、机动车权属不变。男方名下十处房产,男女方按照七套、三套的份额分割;八辆机动车,男女方按照六辆、两辆的份额分割。

对于“一般共有财产原则上等分分割”的原则,法院结合了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一是考虑公司经营为同居双方所购置上述财产的提供主要资金来源,男方确实存在专业水平能力及职务上的优势,在公司经营方面的贡献确远大于女方;二是考虑女方在家庭方面的贡献。  

对于非婚同居及其财产关系的处理,主要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8]中第10条的规定,辅以典型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该规定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其一,“共同所得”所指的是共同劳动所得还是包括收遗赠等在内一切所得。如认定为一切所得,则与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无法区分,不利于维护婚姻法权威和当事人自治初衷。对于双方各自工作或者仅单方外出工作、一方在内管理家庭的情形,能形成共同劳动的实际上比例极低,也忽视了家事劳动的价值,使在内负责家务方处于弱势地位。其二是,“一般共有”是指按份共有还是指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产生基于共同关系的存在,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或家庭关系或者合同约定;而按份共有也可称为分别共有,是更普遍的共有形式。由于未进行婚姻登记,非婚同居主体之间不具备法定身份关系,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共有形式难以确认。司法实践中按照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处理的法院皆有之,有时同一法院对类似案件也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故总体而言,个案的处理结果主要靠法官在具体案情基础上的自由裁量。如何处置同居期间双方收入和财产的归属,亟待明确与统一。

现有司法实践共识包括:第一,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如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伤残抚恤金、转业安置费、医疗费等不能作为共同财产;第二,认定为共同财产的基础是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投资共同购置财产行为,以及双方购置的财产仍然存续,可以分割。

3 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立法规制构想

3.1立法的模式选择

法律肩负着保障个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对于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和社会现实问题,应当做出更有力的回应。首先,《若干意见》《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等现行有效的制度实际效果不足,尽管司法解释在我国是法源的重要来源,但其具有一定的内部性和非公开性,公民很难知晓其存在,更不用说将其作为行为规范。同时其“补充性”和“统一适用”的双重功能本就难以实现,很可能会陷入“解释的解释”[9]怪圈。其次,“时机未到”的借口难以信服,制定法本应该是立足于现实而又超越现实的,非婚同居纠纷在数量和内容上都已经具有一定程度归纳和抽象的可行性,也具有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不应该再游离于制度之外。再次,鉴于非婚同居和婚姻关系在受保护程度、定位和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差别,私人化和意思自治主导的非婚同居不宜纳入婚姻家庭编中,或仅可做宣示性规定。域外,将非婚同居直接纳入婚姻法规制,目的是借此平等规制同性同居者,而在我国可预见的期间内,接受同性同居甚至建立同性婚姻的模式欠缺社会基础。

因此,我认为应当采取“单行法+判例”的模式,一方面,就个别事项制定单行法条文精简,立法和修法进程更为简便,公民也易于了解;同时,单行法的形式也明确了在坚持优先保护婚姻的价值导向下,另设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约束力弱于婚姻的二人共同生活模式,保障非婚同居的自主性,进行有区别的专门立法,引导人们对两性生活的行为模式的选择。另一方面,继续借助司法裁判维护制度活跃的生命力,借助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的“案例指导制度”,通过详尽、具体、生动、直观的案例提供实践层面的指导。

3.2建立有条件的分别财产制

3.2.1 借助合伙原理调整,尊重意思自治原则

 

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制度与合伙财产具有体系上可类推的性质。商业合伙往往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共同经营事业,非婚同居则是共同经营同居而产生的家庭关系。同时,各方对于共同体的投入也是多样化的,在合伙中,各合伙人按约定以金钱、劳务、利益或财产权等进行出资,而形成全体共有的合伙财产;非婚同居中,双方以其资金、住所、家事劳动或其他来作为投入。在德国法下,在同居双方有超越实现共同生活目标的(默认)约定,例如通过共同账户或者对方账户使用权所体现的建立共同财产或者获取共同收益的意图时,非婚同居关系可以被(类推)认定为民事合伙,为大量的此类纠纷提供解决途径[10]。同时,合伙原理的适用具有多重优势,既可以尊重同居者的意思自治,认为同居双方之间具有明示或默示的协议,承认多种投入形式和分割方式;也可以维护交易安全,对同居期间该生活共同体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同居双方负连带责任;更重要的是,“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禁止擅自分割合伙财产”的原理,为同居期间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奠定基础,同居双方也可据此保留自身的财产财务关系独立性。

无论是前述判例中体现的我国现行法、还是别国立法都认可约定优先原则。应当认为,如同合伙协议的范围之广泛,意思自治的范围可以包括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劳动所得的处理、抚养子女费用的承担、同居期间生活费用的支出、双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划分、同居期间债权债务的分配、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后的财产归属以及同居关系结束时财产分割问题。需注意的是,只有在约定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时,才给予认可效力。

 

3.2.2 分别财产制为主,有条件的共有为辅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于非婚同居主体双方实际上更强调独立性,故法定财产制度应当坚持分别财产制为主,即一方当事人在同居关系的各个阶段取得的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仅在下述条件中,有条件承认共有,并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双方共同投资、购置、所得的财产按份共有,在可以确定双方投入的情况下,由双方根据具体份额共有,不能确定则等额共有。份额的确定在仅有一方出资,而另一方仅仅参与经营、管理时,应当合理确定劳动价值作为份额依据。实质上将《若干意见》第10条中关于“共同所得”范围限缩,“一般共有”界定为按份共有。因为非婚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法律基础不同,若将非婚同居中的共有关系等同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有损婚姻制度的权威性,也无法展现出两种制度的独立价值。

肯定家事劳动价值,对于经济弱势方在财产分割时应当予以照顾。现实的同居生活中,性别分工的传统情形仍旧显著,往往有一方以照顾家庭为主,该方的劳动实际积极的节省了相应费用从家庭流出,同时与直接、有形的财富增加相比具有隐形、难以计量和认定的特点,立法应肯定其被计算在财产所得中,主要包括对小孩、老人的照顾和家务的处理。同时,重心在家庭中的一方往往在结束关系时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也可能因此在外出工作的技能上有所欠缺,故需要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偿,以备在过渡期内帮助其维持变化后的生活,才能做到对同居双方财产公平合理分配。

一方购买的、为共同生活的财产以及不能证明单独所有的财产,应当共同共有,包括家居家装、家电、居家生活必须品等一般性的生活用品。对于需要登记的动产、不动产[11],优先公示公信原则,避免一方当事人借助同居关系不当取得房屋、汽车等大额财产。同时对于查明的转移、隐藏、毁损、变卖同居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事实,应当对行为当事人在财产分割上采取消极评价,即少分甚至不分。

债务承担的原理与财产分割的一致,即一方的个人债务由自己承担;为共同生活之需要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以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该债务;如果不存在共同财产或者不足以清偿的,由同居双方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内部关系中,如果一方承担了超出其义务的债务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同居双方一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制度的延伸。

在债务承担中,需要注意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同居关系的事实特殊性,第三人所了解的信息有限,故同居双方就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不得对抗不知晓协议存在的善意第三人,否则可能出现通过约定恶意逃避债务,由此造成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另外,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当所负债务性质不明时,举证责任应由非婚同居者承担。在外部,同居双方可以证明第三人知晓其采分别财产制时,不构成共同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主张以个人名义举借用以共同生活的一方,需要提供该笔债务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将该笔借款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经营的证明。

4 结语

我国法律应当尊重多元化的家庭模式,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完善我国非婚同居共有财产规制立法,使得行为人有法可依,法官可依法判案。财产关系是非婚同居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纠纷最多影响最大的部分对此应当采取“单行法+判例”的规制模式建立有条件的分别财产制坚持优先保护婚姻的原则,希望非婚同居现象能够得到妥善、法律层面的保障,构建不同层级关系之间的差别调整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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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A].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

1054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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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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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宇航(1999—),女,土家族,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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