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财务应关注的新《公司法》修订要点和应对
摘要
关键词
新公司法 修订要点 财务应对
正文
Abstract: The New Company Law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New Law"), promulgated in 2023 and officially implemented on July 1, 2024, introduces significant revisions to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duties and rights of directors, supervisors, and senior management ,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 interests, and shareholder obligations. These amendments not only vigorously adva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 centered on the board of directors but also directly impact multiple aspects of corporate operations and management, including operational modalities, risk control, authority allocation, and asset security. Consequently, they impose heightened operational requirements on financial departments responsible for allocating corporate resources and providing decision-support information.
Keywords: New Company Law; Key Revisions; Financial Response
我国新《公司法》于2023年颁布、2024年7月1日起实施,这是自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出台后,整整30年后的第二次大修。新法与原公司法相比,在强化公司资本制度、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压实董事高管责任、加强公司治理效果、完善设立退出制度等方面有较大变化,尤其在股东出资义务、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股权转让、董监高义务等方面均有较大幅度修改。公司法既是规范公司设立和运营的组织法,又是明确三会一层责权利的实体法,新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和增减,对公司财务管理涉及的“权、钱、账、税、合同、内控”等相关方面产生较大影响,包括公司宏观层面和顶层视角下的公司设立、平稳运行、实控人安全控权、董监高合规履职,以及公司微观层面的弥补亏损、股东分红、减资,等等,均需公司财务部门作关注应对。本文就新法对公司财务有重要影响的修订条款做梳理,并提出应对建议。
一、资本维持类
(一)股东出资期限和股东出资连带责任
1、法律规定。新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全体股东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五十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八条明确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九十九条明确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实务影响。股东出资五年内必须缴足,以及出资不足的股东连带责任,对认缴出资额过度虚高具有较强约束力,每位股东均需既要考虑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合理资本金、股东个人在公司的股东权利和股权份额,又需考虑自身的出资额实缴能力以及其他股东实缴能力不足而带来的出资责任转移,自身出资额实缴能力不足会导致股东失权和出资额实缴逾期而被追缴,其他股东出资额逾期未缴可能产生的出资义务转移,如果部分股东未能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实现出资实缴,无论是出资义务转移还是通过减资方式解决问题,对公司经营均会产生一定影响。
3、应对策略。公司须在充分享受出资实缴宽限期利益、技术类无形资产的非货币性出资税收利益基础上考虑出资新规的以下几个应对措施:(1)公司设立前做实可行性分析,根据公司战略规划测算合理的公司资本总额、债权融资总额;(2)评估各股东的资本认缴数额和实缴能力,避免出现股东出资实缴能力不足问题;(3)评估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价值公允性,避免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
(二)股东出资额逾期未能实缴和抽逃出资的管理和监督责任
1、法律规定。新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履行股东出资核查、催缴义务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关于核查、催缴出资规定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修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将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主体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定为“董事会”,将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明确为董事,提高了对董事履职的要求;
(2)将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阶段由“增资时”扩展到公司“成立后”,注重对股东从初始出资到增资全流程的监管。
新法第五十三条将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规定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为公司追缴抽逃出资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同时明确了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将监事也纳入承担抽逃出资赔偿责任的主体,监事在公司资本维持方面的责任进一步加强。
2、实务影响。资本维持是公司稳健经营的基础,实务中需关注董监高的法律责任,同时需建立资本维持内控机制,明确相关监管主体的职责、工作流程。
3、应对策略。(1)将资本管理职责纳入财务管理部门,明确资本管理包含的具体内容,将资本管理情况纳入季度财务报告;(2)明确公司资本管理的董事会管理职责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责,明确管理和监督要求;(3)将资本管理事项纳入内审范围。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
1、法律规定。新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实务影响。公司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受间接影响,包括股东无力出资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出资转让而带来的股东变化,控股股东变化、资源和技术股东变化会对公司产生巨大影响。
3、应对策略。(1)公司设立时应充分评估股东出资能力,在有可选出资人前提下尽可能优先考虑既有出资能力又能助力公司发展的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2)提前设计股东出资无力实缴的应对方案,并纳入股东出资协议。
二、“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一)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扩展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法律规定。新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忠实、勤勉义务)。
2、实务影响。本款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对于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样适用忠实、勤勉义务规定。
3、应对策略。(1)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建立对管辖或控股子公司的“董监高”忠实和勤勉义务履职评价制度,评价范围覆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本项职能也可由公司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履行;(2)建立一套完整合理的评价体系。
(二)扩大关联交易与竞业限制的责任主体与报告义务
1. 法律规定。新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2.实务影响。对于关联交易,新公司法扩大了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1)除原来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包括监事。(2)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将关联人员扩大到: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同时,新公司法增加了“董监高”就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经上述机构决议通过的义务。
对于竞业限制,新法在同业竞争领域在以下方面扩大了监管:(1)将监事纳入同业竞争监管和限制的主体。(2)增加了“董监高”就从事同业竞争经营或任职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决议通过的义务。
3、应对策略。(1)建立关联交易和竞业限制内控制度,明确主管部门、主体范围、工作内容、违规处罚、报告制度,以及报告及表决回避规则;(2)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关联交易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流程通过。
三、加强股东权利保护
(一)扩大股东知情权
1、法律规定。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实务影响。与扩大股东知情权相对应,本项规定直接扩大公司商业秘密泄露风险。
3、应对策略。(1)股东入股前对其进行背调确认其入股目的合理性;(2)公司章程应对股权转让作出严格限制,如对股权转让给竞争对手或其他可能对公司产生不利后果的,须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甚至四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同意;(3)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转让股权需由转出股东提交拟受让股权股东的详细情况;(4)公司章程可以罗列较为详细的不允许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具体情形。
(二)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1、法律规定。新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法增设了母公司股东可代表全资子公司起诉全资子公司董监高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2、实务影响。本款立法本意,是在商业实践中,存在大股东通过间接设置子公司的方式规避母公司股东会监管的问题,一旦子公司高管损害了公司利益,只要大股东控制的母公司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母公司股东就很难有抓手推进。新法189条规定则填补了这一空白。有效填补了母公司股东无法向子公司董监高主张权利以有效抗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空白。根据本次新规的内容,不仅母公司的股东可以代表全资子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提起诉讼,对于损害全资子公司的任何第三方均可提其股东代表诉讼。
3、应对策略。(1)对母公司非控股股东而言,母公司在设立子公司时,为维护股东监督职能,尽量要求设立全资子公司,或在非全资子公司章程中增加母公司股东监督权。(2)在存在母公司小股东可能滥用对全资子公司监督权时,可以通过非全资子公司形式规避。
(三)股东同比例减资原则
1、法律规定。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实务影响。本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定向减资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鉴于商业实践中,尤其在投融资领域下,触发对赌后的定向减资条款十分常见。新法最终允许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可另行约定“同比例减资”原则的例外情况。对于PE机构或投资方而言,未来对于定向减资的安排需要约定地更加详尽,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3、应对策略。公司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均可通过公司章程作出有利于自身或者较为公平的约定。
四、减资专项规定
资本维持相关法律规范在较大程度上维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减资规范也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减资规范会给公司以及认缴资本严重虚高的公司股东实施减资带来较大障碍,甚至根本无法合规完成减资工作。
1、法律规定。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实务影响。本款规定规范了公司减资流程,提升了对债权人保护力度和公司减资责任,对新公司法实施以前资本认缴制法治环境下认缴资本严重虚高且无力实缴的公司股东将产生巨大压力,一是按公告减资正常流程公司可能存在无力偿债和无力担保情形,结果必然是无法顺利完成减资流程,二是未能完成减资流程,则未足额实缴的股东具有足额缴纳责任,以后面临被诉被追债。
3、应对策略。(1)新法实施后设立公司的股东需根据自身实力确定出资额;(2)对原认缴资本过大无力实缴的公司,可以考虑通过董事会对欠缴股东催告资本缴纳、股东无力实缴、董事会通知其失权、按法律流程减资的方式实现减资。根据目前法律法规,走催收-公告-失权-减资这个减资流程是唯一合法途径。
综上分析,对于公司法重要修订条款,公司财务部门除了需关注条文本身外,更应重视应对措施,在公司安全平稳运行、内控建设、账务处理、节税安排等方面做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安排。
参考文献:
《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 ISBN9787519782832,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1日出版。
作者简介:温晨燕(1982.01-),女,浙江衢州人,本科,会计师;研究方向:财务。
通信邮箱:15372332007@163.com
作者单位:新启典财务咨询(衢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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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Analysis on the Key Points of Revision in the New Company Law and the Corresponding Responses that Corporate Finance Should Focus 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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